北京理工大学 王战军
4月26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表决通过《学位法》,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学位法》的通过,对于提高我国高层次人才培养质量,加快培养拔尖创新人才,服务国家发展战略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学位法》的出台标志着中国学位制度走向成熟,为教育强国建设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
《学位法》从法律上明确规定了我国实行“三级两类”学位体系制度。《学位法》第二条规定,国家实行学位制度。学位分为学士、硕士、博士,包括学术学位、专业学位等类型,按学科门类、专业学位类别授予。
“三级两类”学位体系制度最基本和最显著特征是学位类型明确划分为学术学位与专业学位两类。《学位法》对两类学位的培养目标、学位授予标准、培养模式以及学位答辩形式等分别做出了规定。学术学位强调突出学术研究能力,培养环节强调学术研究训练;专业学位强调突出专业实践能力,培养环节强调专业实践、训练;学术学位研究生进行学位论文答辩,专业学位研究生进行实践成果、其他规定的成果答辩。
“三级两类”学位体系制度对于学术学位与专业学位研究生分类培养提供了法律指引和法律支持。在科技变革加速演进的今天,整个社会的科技含量快速提升,社会对人才的需求发生重大变化,分类培养、分类评价是满足社会需求,服务国家发展的重大举措。在加快建设教育强国的新时代,学习领会贯彻《学位法》,对于深刻认识和积极践行分类培养、分类评价具有重大意义。
学习贯彻落实《学位法》,实施分类培养、分类评价,首先要转变思想,要把教育思想、培养理念、培养方案、培养模式、评价指标、评价标准等等统一到《学位法》的规定上。尤其是要在《学位法》的指引下,加快对不同学科、类别,不同层次专业学位研究生教育的本质、特点、特征的探索与研究。切实把握专业学位的本质,把握专业学位人才培养规律,有效推进学术学位与专业学位研究生教育的分类发展。
学习贯彻落实《学位法》,实施分类培养,促进特色发展,分类评价是指挥棒。《学位法》明确了“三级两类”学位体系,明确了学术学位和专业学位的本质区别。学位授予单位要立足于《学位法》,坚持科学的评价导向,把握学术学位与专业学位研究生培养目标、培养特点,制定不同类别、不同层次的评价标准,建立适应学术学位与专业学位研究生教育的人才评价体系。
以法治保障加快推进研究生教育高质量发展
北京大学校长 龚旗煌
1978年9月,北京大学录取了恢复招生后的首批444名研究生。自198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实施以来到2023年底,北京大学已累计授予博士学位40186人,硕士学位140728人。四十余年来,随着学位制度在学位体系、学科发展、人才评价标准等方面不断完善,北京大学的学位与研究生教育也从规模稳步扩大走向内涵式高质量发展。进入新时代,各行各业对高层次创新人才的需求更加迫切,研究生教育的地位和作用更加凸显,面临新形势、新挑战、新问题、新任务。
《学位条例》作为新中国教育和科研领域的第一部法律,为学位管理工作提供了基本遵循。在《学位条例》基础上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法》,正是对我国研究生教育改革实践经验的总结和成果的巩固,有针对性地破解学位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更好地适应研究生教育高质量发展要求,为我国学位与研究生教育事业持续发展提供坚强有力的法治保障。
与《学位条例》相比,《学位法》明确纳入硕士、博士学位授予点自主审核制度,对于保障和扩大学位授予单位自主权,进一步激发办学活力具有重大意义和深远影响。在坚持学士、硕士、博士三级学位的基础上,明确学位包括学术学位、专业学位等类型,并在学位授予条件中规定学术学位和专业学位的不同要求,为深入推进学术学位与专业学位研究生教育分类发展和融通创新提供了法律依据。突出学位授予单位全过程质量管理,明确研究生导师的条件、职责和对研究生的要求,规定学位授权单位不授予学位或者撤销学位的情形,完善学位申请人、学位获得者申请学术复核等争议解决机制和权益救济途径,为构建学位质量保障体系,保障各方合法权益提供了法律指导。《学位法》内容全面细致、可操作性强,既适应现实需要,又富有前瞻性,充分反映了我国学位与研究生教育的新时代特征和根本要求,为促进形成高水平人才体系,建设教育强国、科技强国、人才强国提供了法治保障。
北京大学在学位制度实践发展过程中不断探索改革。以学位授权自主审核为重要抓手,优化学科专业布局,在做大做强传统优势学科的同时,大力发展交叉学科,打造学科交叉平台,形成学科交叉融合的鲜明特色,着力提升解决重大问题能力和原始创新能力,并通过一系列制度创新和模式创新,强化学科对人才培养的支撑力;持续深化研究生教育综合改革,努力探索不同类型研究生教育的发展方向和教育规律,强化专业学位产教融合育人机制,分类定做适用于学术型、应用型人才的培养方案,探索以学术论文、专利、软件著作权、著作、应用转化成果等多元化形式体现学术创新成果,建立健全符合学科特点和培养类型的综合评价机制;以质量提升为主线,以全过程管理、学位论文质量把控为落脚点,以资助体系改革为突破口,改革导师遴选制度和实施在岗导师年度招生资格审核,建立培养质量评估反馈机制,逐步形成学校、学科、院系、导师和研究生多方参与,涉及招生计划、资助体系、过程管理、质量把控、培养成效等多要素的正向反馈机制和高层次人才培养体系。
北京大学将深入学习贯彻《学位法》,全面贯彻党和国家的教育方针,落实立德树人根本任务,认真履行学位授予单位主体职责,在以研究生教育高质量发展加快推进教育强国建设的新征程中,奋力书写拔尖创新人才自主培养的新篇章。
《学位法》的主要制度创新
中国政法大学校长 马怀德
1980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以下简称《学位条例》)是新中国第一部教育法律,《学位条例》及其配套制度为建立我国学位制度、促进教育科学事业快速发展、推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作出了突出贡献。经过40多年的发展,我国学位制度改革不断推进,学位管理体制不断健全,学位授予程序不断完善,与此同时,全国人大常委会仅在2004年针对《学位条例》第九条第二款关于学位评定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批程序进行了修改,学位管理实践中的一些重要制度和改革措施还缺少相应法律规范的保障。将《学位条例》的名称修改为《学位法》并对制度内容进行全面修订,对于在法律层面巩固学位制度改革成果,规范学位授予活动、保障学位质量,保护学位申请人合法权益,建设教育强国、科技强国、人才强国,为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提供有力人才支撑和智力支持,具有重要意义。《学位法》坚持全面贯彻党和国家教育方针,传承《学位条例》实施的有益经验,聚焦学位管理工作的突出问题,在一些重要领域进行制度创新,进一步推动了依法治教和学位法治建设。
第一,增设专业学位类型。专业学位是以专业水平和专业实践工作能力为衡量标准、以培养高层次应用型专门人才为目标的学位类型。20世纪90年代初推行专业学位教育制度以来,我国专业学位研究生教育与行业需求紧密结合,专业学位类别不断丰富,培养规模不断扩大,培养质量明显提高,社会认可度逐年提升。《学位条例》聚焦学术学位,没有专业学位的表述和相应制度设计。为总结和巩固专业学位研究生教育的经验和成果,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对高层次应用型专门人才的需求,全面推进教育强国建设,《学位法》把专业学位法定化,明确把学位分为学术学位、专业学位等类型,构建起学术学位与专业学位协调发展的二元学位类型,同时在学士学位条件、硕士学位条件、博士学位条件等方面都规定了专业学位的相关内容。
第二,完善学位管理体制。学位管理体制是学位授权和学位授予开展的组织保障,也是学位制度有效实施的组织基础。《学位条例》仅规定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和学位授予单位,没有涉及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和省级学位委员会的职责。我国在学位管理实践中逐步形成符合我国国情的学位三级管理体制,省级学位委员会发挥了重要作用,同时,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在《学位条例》确立的学位管理体制上没有体现,导致学位管理与高等教育管理存在一定的分离。因此,《学位法》在规定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及其职责的同时,明确规定了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在学位管理中的相应权限,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全面领导全国学位工作,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学位制度的实施与管理。同时,《学位法》增加了省级学位委员会和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的职责权限,在法律层面正式确立了学位三级管理体制,推动我国学位管理体制更加成熟、更加定型、更加完善。
第三,细化学位授权规定。学位制度包括学位授权和学位授予两个层次,高等学校、科学研究机构只有先取得了学位授予资格成为学位授予单位,才能开展学位授予活动。学位授予资格的取得是学位管理的基础性工作,也是学位授予活动有效开展的前提和基础。《学位条例》仅用一个条款对学位授予资格进行了原则性规定,相关内容没有细化和展开。《学位法》认真总结了我国学位管理实践的有益经验,明确了高等学校、科学研究机构申请学位授予资格应具备的条件,学士学位授予资格、硕士学位授予资格、博士学位授予资格的审批体制和程序,自主增设学位授予点的审批制度,推动学位授权制度更加具体和细化,具有可操作性。
第四,维护学生合法权益。保护学位申请人合法权益是学位制度设计的出发点和落脚点,也是有效化解学位争议的基础。《学位条例》没有涉及学位授予活动中保护学生程序性权利的规定和学位争议解决与权利救济途径,导致学生合法权益保护力度不够,不利于学位授予活动的正常开展。《学位法》增加了学生的程序性权利和学位争议解决与权利救济途径,明确规定了学位授予单位拟做出不授予学位或撤销学位决定的说明理由和听取陈述申辩义务,规定了学位申请人的学术复核、学位申请人或学位获得者的复核、请求有关机关依法处理等救济权利。
第五,保障学位授予质量。学位质量保障是确保学位授予质量、培养高层次人才、建设教育强国的重要内容和重要保障。《学位条例》没有学位质量保障的系统性规定,不利于学位制度的有效实施。《学位法》将“学位质量保障”作为单独一章,规定了学位授予单位内部质量保障制度、学位授予单位及学位授予点质量评估制度、自主审核资格撤销制度、学位撤销制度等内容,从不同主体、不同领域、不同环节构建起学位质量保障制度体系,推动学位制度有效实施,服务全面建设教育强国。(中国政法大学校长 马怀德)
新时代学位制度改革要致力服务国家战略
江苏省教育厅厅长、省委教育工委书记 江涌
2024年4月26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学位法》,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学位制度是高等教育的重要支柱,在当前全球竞争日益激烈、科技革命及产业变革加速推进的背景下,推进新时代学位制度改革尤为迫切和必要。服务国家战略需求,不仅为新时代学位制度改革指明了发展方向,也注入了强大的发展动力。
一、服务国家战略是推进学位制度改革的时代要求
现行学位条例于1980年2月12日经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为保证我国高层次人才培养质量、促进高等教育事业和经济社会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党的十八大以来,伴随我国高等教育事业经历举世瞩目的重大变革。习近平总书记高度重视高等教育,对包括学位制度在内的高等教育建设提出一系列新论述新部署。党的二十大报告首次将教育、科技、人才三大战略一体规划,对新时期学位管理和高等教育改革提出了新要求,迫切需要以建设教育强国、科技强国、人才强国等国家战略为方向,开展修订完善工作。《学位法》出台,不仅有助于还原学位制度在法律渊源中的真实立法等级,进而提升社会公众及学位管理各方主体的遵法意识,也有助于规范学位授予活动,提高学位授予的质量和水平,更有助于一体推进教育、科技、人才改革,推动我国高等教育事业持续健康发展,为经济高质量发展提供坚强智力支持和人才支撑。
二、服务国家战略是推进学位制度改革的强大动力
服务国家战略需求对高等教育改革发展至关重要。江苏作为高教大省,坚决扛起“走在前、做示范”的光荣使命,充分发挥科教资源丰富的优势,以一流学科建设为牵引,加强科学谋划和系统设计,全面深化高等教育改革,优化完善学位授权体系,精准服务国家战略需求,持续提速江苏高水平大学建设。全省有16所高校及48个学科入选新一轮“双一流”建设, 38所高校265个学科进入ESI全球前1%,16所高校40个学科进入ESI前1‰,工程学、计算机科学、农业科学、植物学与动物科学等4个学科进入ESI前万分之一。在全国率先开展研究生工作站建设工作,累计认定省级研究生工作站6000多家,每年吸引近10万名导师和研究生进站开展科研活动。全省现有专业学位博士授权点51个、硕士授权点558个,涵盖全部学科门类,总体形成了多元协同、产教融合、分类发展的新格局。但也存在优势学科建设与优势产业领域关联不强等问题,部分学科专业设置与社会市场需求存在错位,集成电路、新能源、智慧医疗、智慧农林等学科专业人才较为缺乏,相关学科专业布局不够,人才培养滞后于产业发展需求。究其原因,主要是高等教育主动对接融入意识不强,有关高校未能根据国家战略需求,及时调整优化办学定位和学科发展方向,导致办学与需求脱节,直接影响到毕业生的就业竞争力和学校声誉。服务国家战略推进学位制度改革是当务之急。
三、服务国家战略是推动学位制度改革的根本方向
贯彻落实《学位法》并让学位制度更好地服务国家重大战略,需要政府、高校、产业和社会各方的共同努力和协作。《学位法》提出“国家立足经济社会发展对各类人才的需求,优化学科结构和学位授予点布局,加强基础学科、新兴学科、交叉学科建设”。江苏将围绕经济社会发展需求和方向,把服务经济社会发展需求作为新增学位授权审核工作的战略导向,坚持战略引领、前瞻布局,优先新增国家发展重点领域、空白领域和急需领域的一级学科和专业学位类别,支持申报基础学科、新兴学科、交叉学科。主动对接产业需求,积极打造校级特色、省级重点、省级优势、国家一流的四级学科建设体系。积极探索江苏高校学科交叉中心试点,重点支持跨理工文等多个门类的交叉研究,围绕重大基础研究、先进制造、生物医药、现代农业、国防科技等国家(行业、区域)重大战略需求领域、大力推进跨门类、多学科交叉融合发展,不断提升学科体系支撑服务重大需求的能力。坚持深化改革、动态调整,指导高校按照“一校一案”原则提出优化调整方案,通过新增学位授权审核、学位授权自主审核、二级学科和专业领域自主设置等多种方式增列相关学位点,稳步扩大人才培养规模,构筑更多教育赋能、创新驱动的新优势,为推进中国式现代化江苏新实践注入强劲教育动力。(江苏省教育厅厅长、省委教育工委书记 江涌)
《学位法》开辟服务教育强国建设新境界
北京外国语大学冠名讲席教授、国际教育学院院长 秦惠民
4月26日,第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表决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法》,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自1981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及其暂行实施办法同时废止。从《学位条例》引领中国的教育法制建设到崭新面貌的《学位法》服务教育强国建设,我国的学位立法又一次站在了历史的潮头。
《学位条例》不仅是我国第一部教育法律,而且是立法前研究酝酿时间最长的一部教育法律。《学位条例》施行四十多年后修改成《学位法》,又是教育法律中法律修订研究和论证时间最长的一部法律,有一种千呼万唤始出来的感觉。
学位立法的历史,是在党的领导下持续探索、勇于实践,改革和发展与立法研究不断互动并相互促进的历史。
对学位立法的研究和论证,从上世纪五十年代即已开始。五六十年代对于学位立法的反复研究论证,为学位制度的建立奠定了重要基础。
八十年代初《学位条例》的出台,是在五六十年代探索学位制度的基础上进行的。根据中央建立学位制度的指示,从1979年3月开始,由时任教育部部长蒋南翔主持的“学位小组”经过反复调查研究、论证和征求意见,于1979年12月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提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草案)》。1980年2月1日,反复修改后的《学位条例(草案)》经国务院常务会议讨论通过;1980年2月12日,经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3次会议审议通过。由学位小组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经1980年12月国务院学位委员会第一次(扩大)会议审议通过。1981年5月20日,国务院批转了国务院学位委员会的报告和《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学位条例》的颁布实施,使我国高等教育有了法律性制度规范,实现了有法可依,对于规范我国的学位授予和高等教育工作的开展,促进我国高层次人才培养质量,发挥了极其重要的作用,提供了基本的制度性保障。
改革开放四十多年来,我国的教育事业和法治发展大踏步前进。中共中央和国务院在20世纪提出的立足国内培养博士生的战略目标已经实现,高等教育强国建设持续进步。我国的法治进程,已从《学位条例》颁布之时的恢复法制建设发展到全面依法治国,教育法律制度体系已然形成。
已有的学位制度面临两方面的挑战,其一,《学位条例》的实定法规范已难以适应学位工作和研究生教育的改革和发展,法律修订势在必行;其二,我国社会的法治理念和法治环境的发展进步,亦使得《学位条例》的修订迫在眉睫。《学位条例》已成为在已有的教育法律中施行时间最长、法律适用最为具体、涉及具体的法律纠纷最多、司法实践中修订法律呼声最高的一部法律。
学位与研究生教育的改革发展以及有关学位纠纷的司法实践和影响性案件,都在呼唤《学位条例》的修订。《学位条例》的修订启动,从1997年正式列入国家教委上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审批的立法项目,至今已经27年。
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把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作为全面依法治国的总抓手,做出了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战略部署。在此基础上,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了良法善治的理念,提出“良法是善治的基础”。党的十九大进一步明确“要以良法促进发展,保障善治”“重大改革于法有据”,强调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推动改革,标志着改革进入法治化的新阶段。2018年,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正式将学位条例的修订列入立法规划。
《学位法》较之《学位条例》,从二十条修改为七章四十五条,除总则和附则外,对学位工作体制、学位授予资格、学位授予条件、学位授予程序、学位质量保障分章规定,所涉及事项系统完整、逻辑清晰。在总则中明确了规范学位授予工作,保护学位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学位质量,培养担当民族复兴大任的时代新人,建设教育强国、科技强国、人才强国,服务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的立法宗旨,明确了落实立德树人根本任务、促进创新发展;适应改革和发展,明确了我国实行“三级两类”学位体系。在学位工作体制上,明确了设立省级学位委员会的分权原则。在学位授予资格上,确认学位授予单位自主增设学位授予点的扩大自主权改革。为保障学位质量,明确了对研究生及其指导教师的要求和规定。对学位授予程序和学位质量保障条款的细化,进一步彰显程序公正和保护学位申请人合法权益的立法原则。
《学位法》较之《学位条例》,从理念上看,对法律价值与功能的认识不断深化,实现了从需要法律制度向推进良法善治的转变,增强了法律的规范功能、保障功能、调整功能、指引功能和评价功能,对于我国学位与研究生教育实现高质量发展和“重大改革于法有据”、以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推动改革发展和服务教育强国建设开辟了新的境界,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
学位法出台:推动我国学位制度更加成熟定型
全国人大社会建设委员会专职委员 周佑勇
学位制度是我国基本教育制度。2024年4月26日,第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法》,并于2025年1月1日起施行,标志着我国学位制度自1980年《学位条例》颁行40多年来的首次“大修”顺利完成。新出台的学位法,深入贯彻党和国家教育方针,全面总结我国高等教育改革发展的经验和取得的成果,直面长期以来学位工作实践中存在的重点难点问题,对我国学位类型、学位工作体制、学位授予资格制度、学位授予条件和程序以及学位质量保障体系等作出了重大创新,极大优化、完善了我国学位制度体系,推动我国学位制度更加成熟更加定型。
一是丰富学位类型,推动高层次人才分类优化培养。为更好满足经济社会发展对各类高层次人才的多样化需求,《学位法》在总结30多年来我国专业学位研究生教育实践探索的基础上,明确规定“学位分为学术学位、专业学位等类型”,不仅将我国的学位类型从过去单一的学术型拓宽为学术型与专业型并重,而且这里的“等类型”为实践中进一步探索设立其他学位类型留下了制度空间。按照学术学位、专业学位的区别与特点,《学位法》在学位授予条件中还进一步明确两类学位的差异化评价标准,其中学术学位突出学术研究能力,专业学位突出专业实践能力,从而推动各类人才分类培养、特色发展。
二是完善学位体制,适应学位管理工作改革发展要求。随着我国高等教育领域改革的不断深化,《学位条例》规定的由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和学位授予单位分工负责的两级学位工作体制,逐步扩大到了包括省级统筹在内的三级学位工作体制。《学位法》适应新形势下改革发展的实践需要,增加规定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和省级学位委员会的职责,将这种新的工作体制正式写入法律,并具体明确了各级学位工作主体的职责权限和组织方式。其中,国务院学位委员会领导全国学位工作,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国学位管理有关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立省级学位委员会领导本行政区域学位工作,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学位管理有关工作;学位授予单位设立学位评定委员会,负责本单位学位授予工作。
三是健全学位授予资格制度,促进学位授予工作有效实施。学位授予权是学位法的核心,也是国家实施学位管理、保障人才培养质量的基本手段。高等学校和科研机构只有在取得学位授予权的前提下才能成为学位授予单位,并依法定授权开展学位授予工作。但是长期以来,理论和实务界对学位授予权的性质界定模糊、认识不清,极大影响了学位制度的有效施行。鉴于此,《学位法》将学位授予权定位为一种资格许可制度,并对学位授予资格申请的条件、审批权限和程序作出了明确规定,使学位授予资格审批制度更加科学合理、健全完备,能够确保学位授予工作得以有效实施。同时,《学位法》根据实践需要,还建立健全了学位授予点自主审核和动态调整制度,明确符合条件的学位授予单位经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批准可以自主开展增设硕士、博士学位授予点审核。
四是细化学位授予条件和程序,确保学位授予公平公正。公平公正是实施学位制度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为保证学位授予的公平公正,尊重学位授予单位的学术自由权,《学位法》根据学士、硕士、博士三个层级学位分别明确了各自授予条件,并授权学位授予单位根据法律规定的基本条件,制定本单位各学科、专业的学位授予具体标准。强调学位授予单位制定学位授予具体标准时应当解学本单位学术评价标准,坚持科学的评价导向并充分听取相关方面意见。同时,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中外合作办学,《学位法》在附则中还对境外个人申请学位、在境外授予学位、境外教育机构在境内授予学位等作了相应规定。在完善学位授予程序方面,《学位法》凸显程序法定原则,明确对学位申请审查、学位论文或实践成果评阅、答辩、证书颁发等程序提出了基本要求。
五是强化学位管理监督,推动全面构建学位质量保障体系。质量是学位与研究生教育的生命线,《学位法》专章规定“学位质量保障”,全面加强学位质量管理监督。一方面构建全过程质量管理体系,要求学位授予单位应当建立本单位学位质量保障制度,加强招生、培养、学位授予等全过程质量管理,尤其是要加强导师队伍建设,建立遴选、考核、监督和动态调整机制,完善导师负责制;另一方面建立健全质量评估监督机制,规定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和省级学位委员会对学位授予单位、学位授予点应当定期组织专家进行质量评估,明确对不能保证所授学位质量的,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撤销相应的学位授予资格。同时,对学术不端等行为加强全过程监督管理,规定学位申请人和学位获得者有学术不端、冒名顶替、作伪造假等情形的,经学位评定委员会决议,不授予学位或者撤销学位。
六是健全权利救济制度,保护学位申请人、学位获得者的合法权益。有权利,必有救济。为了更好保护学位申请人和学位获得者的合法权益,有效化解学位纠纷,《学位法》进一步明确其权利救济途径,规定学位授予单位拟作出不授予学位或者撤销学位决定的,应当告知拟作出决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听取陈述和申辩;学位申请人对学术评价结论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学术复核,学位授予单位应当重新组织专家进行复核并作出复核决定;学位申请人或者学位获得者对不受理其学位申请、不授予其学位或者撤销其学位等行为不服的,可以申请复核,或者请求有关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处理。